案例一:张某诉江苏省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退役军人安置 多元救助
【基本案情】
1982年,张某应征入伍,1988年因公致残,被评为三等乙级伤残后退役,同年4月到江苏省某市(原某县)民政局安置办报到,未被安置工作,后一直以务农、打工维持生计。2018年,张某得知民政部正在开展“清零行动”,解决1978年后符合条件的退伍军人安置问题,向南通市人社局咨询军龄是否可折抵社保缴费年限,被告知需根据参军档案确认军龄。张某遂向民政部门要求调取参军档案,得知其档案于撤乡并镇时遗失。张某要求民政部门为其安排公益性岗位或者解决养老保险问题。民政部门认为其已享受伤残抚恤补助,安排公益性岗位或者解决养老保险无政策依据。张某对处理意见不服,同年10月要求民政部门归还参军档案、给予其退伍安置、为其办理参战优待证,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以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张某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查认为,某市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张某诉讼请求。张某上诉、申请再审,均被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1年11月,张某向江苏省检察院申请监督。江苏省检察院依法受理,重点开展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走访某市民政局、查阅张某退役前后关于伤残退役军人安置的法律法规、政策,了解到张某属于“可安置”的情形,民政局限于当时当地经济情况,未为其安置工作。其退役不久后江苏省人民政府即出台《<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类似情形从“可安置”变为“应当安置”。二是向张某战友核实张某参军情况,到某市退伍军人安置办调取张某退伍军人报到登记表、应征入伍通知书,确认其有67个月军龄。三是赴张某所在村调查其家庭、收入、健康情况。了解到张某因2015年遭遇交通事故无法正常工作,且肇事方无力赔偿;2018年,其妻郭某摔伤,经两次手术后留有严重后遗症需长期治疗,夫妻二人仅靠张某伤残军人优抚补助金维系生活,经济极度困难,且郭某因无力支付赡养费被母亲诉至法院。该案法院判决郭某支付赡养费,已进入执行程序。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1.遗失档案是事实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现国家已成立退役军人事务管理部门,规范了对退役军人档案的统一管理。2.张某于1988年退伍,其于2018年主张退伍安置,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3.根据当时政策,张某不属于必须安置的情形,某市民政局未予以安置并无明显不当,且相关部门已为张某办理了伤残军人证并享有相关待遇。综上,某市政府不予受理的决定、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但综合考虑张某退伍前后关于伤残退役军人安置相关规定的变化,其请求政府给予必要安置、维系基本生存的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江苏省检察院决定立足解决张某基本生计问题化解行政争议。一是运用行政争议化解一体化工作机制凝聚争议化解合力。江苏省检察院发挥指挥、协调、督导作用,加强法律适用、退役军人政策研究解读,指导制定化解方案;南通市检察院先后4次到某市检察院指导,为张某释法说理;某市检察院发挥属地优势,就近联络行政机关、主管单位,及时帮扶申请人。二是“司法救助+社会救助”解燃眉之急。经调查核实张某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某市检察院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协助张某依法申请救助金2万元;同时,南通市检察院主动联系当地退役军人事务管理部门,推动两级退役军人事务管理部门从退役军人专项关爱基金中给付救助金5000元,有效纾解张某生活窘困。三是多元帮扶凝聚“共管”合力。根据相关规定,军龄视同社保缴费年限。由于本案无法以参军档案核实军龄,检察机关经调查认为,有相应证据证明张某军龄为67个月,该军龄可作为社保缴费年限。同时,推动某市政府办公室、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人社局、镇政府等部门多次联席会商,商议安置、救助方案,最终确立多元救助帮扶方案:由市检察院、信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镇政府共同筹资,一次性为张某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从根本上解决张某生存安置难题。2021年12月22日,张某自愿向江苏省检察院撤回监督申请,并承诺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应有贡献,尊重关爱退役军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从《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退役军人保障制度不断完善。因政策变化产生的个别退役军人安置历史遗留问题,应当依法得以妥善解决,最大限度保障退役军人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办理涉退役军人行政争议案件,在审查法院判决是否合法的同时,要重点关注退役军人合理诉求的历史遗留问题。对于法院生效裁判、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申请人合理诉求无法解决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秉持“止于至善”的司法理念,充分运用检察一体化机制,争取党委支持,加强与行政机关横向联动,协调调动各方力量,综合运用司法救助、社会救助、社会基本保障、促进就业等措施,推动在法律框架内满足当事人合理诉求,共促争议化解,通过能动履职,以“我管”促“都管”。
案例二:王某诉天津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登记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税务“黑名单” 公开听证 冒名工商登记
【基本案情】
2019年初,山西省太原市居民王某在当地办理税务业务时得知,有人冒充其身份在天津市某区注册了天津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并且该公司因税务违法被列入全国税务“黑名单”,且被处以高额税务罚款。王某遂与天津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沟通,要求撤销该公司登记。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表示,其在公司登记申请事项中只负有形式审查职责,没有对王某被冒用身份的事实进行调查的职权。2020年5月,王某以天津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告,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天津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并无行政违法行为,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申请再审,被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王某向某区检察院申请监督。某区检察院依法受理后审查认为,区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某区市场监管部门在形式审查和程序上亦无明显失职行为,但鉴于本案是一起冒用公民身份信息申请公司登记的行政争议案件,涉案公司的存在对申请人造成客观的法律风险,某区检察院决定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经对涉案公司的注册代办人、相关证人等进行询问,向王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了解案件情况等调查核实,查明:涉案公司系2015年11月12日由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王某被登记为该公司股东和监事;王某系山西省太原市人,曾于2015年8月遗失身份证并向属地公安机关重新申领,同月在报纸上刊登了身份证遗失公告;涉案公司成立的一系列文件中关于王某的签字,经司法鉴定,均系他人书写;涉案公司的注册代办人从未见过涉案公司的登记股东王某,其登记股东的身份信息是由曹某某提供,而曹某某表示不认识王某。因此,涉案公司存在以虚假手段骗取行政登记的嫌疑。另查明,涉案公司因税务违法被列入全国税务“黑名单”;国税某区分局对该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高额税务罚款,但在注册地址未找到该公司,电话无法联系到公司人员;王某属地国税部门根据该处罚决定将王某列入全国税务“黑名单”。
为破解该案困局,解决申请人身份被冒用的实际问题,某区检察院于2021年8月30日组织召开有王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双方当事人参加的公开听证会,邀请区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和律师代表各一人作为听证员参加并对案件进行评议。与该案相关的国税某区分局派员列席听证会。听证会重点围绕能否撤销该公司登记以及如何消除“黑名单”影响发表意见。双方当事人围绕对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进行了充分沟通,厘清了王某被冒用身份的事实。同时,国税某区分局代表与王某进行了沟通交流,对其被列入全国税务“黑名单”事项及解决途径进行了解释说明。经评议,听证员一致认为应当从根本上解决王某身份被冒用及被加入全国税务“黑名单”的问题。听证会结束当天,王某即到派出所报案,反映其身份信息被冒用情况;到国税某区分局进行了信息变更,该分局向王某提供了信息变动确认表。
听证会后,某区人民检察院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书,建议其启动相关程序,撤销天津某商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2021年10月10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回复,已依法撤销涉案公司的注册登记及备案,并告知王某。王某随后将国税某区分局提供的信息变动确认表、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撤销冒名登记行政处理决定书,提供给王某属地国税部门。属地国税部门撤销了对王某列入“黑名单”的决定。
【典型意义】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在审查工商登记申请时,主要审查申请材料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对于相关材料的实质真实性、合法有效性,登记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尽审慎审查义务。对于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申请登记的行为,虽然2019年6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出台《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明确了解决此类问题的机制和路径,2022年3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专门对“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作了规定,但仍有一些“存量”案件处于难以破解的“困局”之中。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通过依法能动履职,破解“困局”,综合运用调查核实、公开听证等厘清事实,精准监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
案例三:杨某花诉山东省临沂市某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诉讼监督 冒名婚姻登记 检察建议 纠正行政违法
【基本案情】
1999年,临沂市某县某村村民孙某某与无户籍信息的外地女士郭某同居,后让郭某假冒本县另一村村民“杨某花”的姓名及户籍信息,于1999年7月15日到临沂市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99)某县结字第38××号结婚证书。杨某花本人2003年11月5日与梁某山登记结婚,后夫妻二人迁离山东省到异地居住。2020年4月,杨某花与梁某山因房产问题到当地民政部门开具婚姻证明时,发现自己被假冒身份与孙某某在临沂市某县登记结婚。杨某花夫妇遂到临沂市某县民政局请求撤销被假冒的婚姻登记,某县民政局以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有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规定为由不予办理。2020年5月9日,杨某花以临沂市某县民政局为被告起诉至某县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99)某县结字第38××号结婚证书无效。某县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已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杨某花起诉。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0年8月19日,杨某花不服某县法院行政裁定,向县检察院申请监督。某县检察院初步审查发现,本案为法院以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不符合法定期限为由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案件,杨某花即使上诉、申请再审也难以通过司法判决实现诉讼目的,同时某县民政局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可能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并对杨某花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遂依职权启动行政违法监督。
某县检察院重点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调取审阅行政诉讼卷宗材料;二是前往某县公安局调取侦查人员对梁某山报案杨某花身份信息被冒用询问调查相关证人的证据材料;三是到某县民政局了解本案相关情况;四是进一步听取杨某花的意见。经调查查明:1.杨某花被冒名登记结婚事实确实存在;2.某县民政局在办理杨某花婚姻登记过程中,存在对婚姻登记人和相关材料审核把关不严、违法登记的情况;3.杨某花到某县民政局申请确认(99)某县结字第38××号婚姻登记证无效,该局以无法律法规依据为由不予办理;4.因身份信息被冒用,杨某花曾被居住地公安机关以涉嫌重婚罪传唤。
某县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县法院裁定驳回杨某花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县民政局办理(99)某县结字第38××号婚姻登记审查把关不严,致使杨某花身份被冒用,侵犯杨某花合法婚姻权益;民政局对婚姻登记具有审查管理的职责,对杨某花请求以无法律法规依据为由不予办理,明显不当。2020年8月21日,县检察院向县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1.依法对(99)某县结字第38××号婚姻登记证宣布无效。2.对孙某某的行为提出严肃批评教育。3.强化对婚姻登记人员的教育培训,严格审核婚姻登记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材料,避免此类情况再次发生。
2020年9月21日,某县民政局回函表示,采纳检察建议,采取措施改进工作:一是依照程序对(99)某县结字第38××号婚姻登记证宣布无效,并在结婚登记网上予以标注;二是组织负责婚姻登记的人员进行全员培训,加强婚姻登记审核把关;三是开展全面排查,对全县范围内类似情况进行摸排,彻底整改。杨某花与丈夫梁某山专程到县检察院致谢,撤回对行政裁定的监督申请。
临沂市检察机关将该案反映出的问题向山东省检察院汇报后,引起省有关单位高度重视。山东省民政厅联合省检察院、高级法院、公安厅起草制定《关于妥善处理当事人冒名顶替或弄虚作假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若干意见》,指导解决冒名或虚假婚姻登记问题。临沂市检察机关总结该案办理经验,截至目前,已办理此类案件18件。
【典型意义】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当事人如果继续上诉、申请再审会导致诉讼程序空转,同时发现行政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或不当情形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当事人申请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现实中,冒用、借用他人名义办理婚姻登记并非个例,情形多样。2021年11月,最高检会同最高法、公安部、民政部制定《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能动履职,推动制度落实见效,有效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统一实施。对确属冒名婚姻登记的,检察机关建议民政部门依法撤销,对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可能涉嫌犯罪的线索,及时移送主管部门,促进依法治理。
案例四:祝某诉湖北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裁判结果监督 工伤认定 行政争议化解 专项治理
【基本案情】
祝某系某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维修岗工人。2014年3月17日祝某在维修厂房设备时,因他人误操作机床导致左手肌腱部分离断,左手拇指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属九级伤残。祝某受伤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9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工贸有限公司进行工伤认定、伤残鉴定,支付工伤待遇和其他劳动待遇。同年10月29日,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祝某年休假工资2965.50元,并为祝某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共计27692元。因超过工伤鉴定申请期,未对工伤赔偿作出裁决。同年12月,祝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一审、二审均支持祝某诉求。某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以不应当支付祝某年休假工资等为由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17年4月23日,重审法院以祝某未申请工伤认定,且工伤赔偿纠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判决驳回起诉。
2017年5月,祝某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经审查认定,祝某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1年期限,于2017年6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祝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定祝某2017年4月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驳回祝某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祝某不服法院判决,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受理该案后,开展了调查核实:一是调阅了祝某民事、行政及仲裁等三类案件的全部卷宗;二是向其所在企业了解情况;三是向市人社局调查本案的仲裁、申请工伤认定及当地企业参保、社保部门履职情况;四是走访祝某家庭了解其经济及生活情况。经查明,某工贸有限公司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并因经营不善,濒临破产。祝某确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标准,但因其对法律存在误解,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查明,祝某为家庭主要劳动力,需要赡养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因工受伤后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祝某经多年诉讼和信访主张权利,对于其合理诉求未获行政和司法支持十分不满。
检察机关认为,祝某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超过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法院行政裁判并无不当。市检察院于2020年4月10日依法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但祝某的实体诉求具有合理性。市检察院由检察长包案,综合考虑监督申请人实体权利、生活现状以及案件民行交织的情况,采取以公开听证和实体权益救济相结合的方式化解矛盾。检察机关召开有省、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参加的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当事人、听证员的意见建议,释法说理。最终,祝某接受了法院判决和检察机关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考虑到某工贸有限公司无法支付赔偿金,另行民事诉讼也无法实现权利诉求,检察机关帮助祝某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祝某表示息诉罢访。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人社部门作为工伤保险费征缴监管机关,未及时督促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未能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市检察院2020年6月10日向市人社局发出检察建议,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障费。建议人社局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管力度,在做好参保单位续保的情况下,重点加强对民营企业、小微企业的监管力度,推进全员参保。
市人社局回复采纳了检察建议,并与检察机关积极会商,针对工伤行政争议建立定期协商、协作共治机制。市人社局会同医保局和税务局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清查微小企业缴纳保险情况”专项监督,审核参保单位年度缴费基数5129家,新增参保395家、新增参保人员5899人。市人社局又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局优化社保登记制度,对登记注册的企业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推动全员参保,实现应保尽保、应纳尽纳、应收尽收。
【典型意义】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因公受伤的职工因此不能及时得到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并不鲜见。相当一部分案件中,劳动者一方因欠缺依法主张权利的知识和意识,经过民事、行政途径反复诉讼,仍不能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办理工伤类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为牵引,综合运用多种方式,有效化解当事人诉求正当、诉讼程序穷尽的行政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在办案中应当透过个案,针对行政争议产生的深层次原因,监督人社部门依法履职,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管力度,有效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
案例五:江苏省某金属矿砂物资公司生产安全违法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非诉执行监督 恶意注销 完善行政处罚程序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某金属矿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装载机驾驶员金某在江苏省某市某区一磨料厂厂区内平整场地时发生事故,致1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物资公司谎报事故,将事故现场由厂内伪造为厂外。2017年1月17日,某区应急管理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不属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7年9月25日,公安机关以装载机驾驶员金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发现事故现场存在疑点,并告知区应急管理部门。区应急管理部门随即重启事故调查。2018年6月13日应急管理部门询问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的笔录显示,应急管理部门已经明确告知区应急管理部门正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且未终结,要求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黄某配合事故调查,不得注销公司,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019年5月27日,某区政府《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起事故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物资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建议该区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对其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2019年8月21日,该区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同年10月25日,该区应急管理部门对物资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65万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2月19日,物资公司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该区应急管理部门遂决定加处罚款人民币165万元。物资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加处罚款决定书》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亦未履行处罚决定。该区应急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认为物资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已办理核准注销登记手续,裁定不予执行。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1年1月,某区应急管理部门就该非诉执行案向检察机关反映。某区检察院遂启动执行监督程序,重点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向该区应急管理部门调阅行政处罚卷宗材料,核查行政处罚作出前的调查程序、证据是否规范、客观;二是检索法律法规和关联案例,研判案涉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关系,重点论证物资公司在被明确告知不得注销的情况下,仍申请注销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注销”;三是前往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居住地实地调查,确认注销公司行为系法定代表人黄某授意。经查明,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黄某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依法公告送达后,明知公司即将面临行政处罚,在承诺配合事故调查且不注销公司后,仍利用其公司异地注册、公司登记机关与某区应急管理机关信息不对称的漏洞,未向处理事故的应急管理机关和公司登记机关主动履行告知义务,即申办了案涉公司注销登记。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上述注销公司登记的行为系使用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公司注销登记,其目的是通过注销公司逃避行政处罚。2021年2月4日,某区检察院经征求公司登记机关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意见后,向该地工商登记机关制发检察建议书,建议依法撤销物资公司的恶意注销登记。工商登记机关采纳检察建议,撤销案涉注销登记,恢复了物资公司的主体资格。
2021年3月30日,某区检察机关在该区应急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同时,依法向该区人民法院发出行政非诉执行立案监督检察建议,指出应急管理部门逾期申请强制执行有正当理由,建议法院依法受理。法院采纳检察建议,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同时表示在办理行政处罚非诉执行案件中,将加大对恶意注销公司登记逃避行政处罚行为的审查、甄别力度。
检察机关专项调研发现,出现“恶意注销”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公司登记机关分属异地,没有建立信息互通渠道。检察机关多次与相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推动建立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公司登记机关信息互通机制。2022年3月14日,某区检察院与区司法局牵头行政审批局、应急管理局、卫健委、人社局等9家单位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措施,形成《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完善行政执法程序的联席会议纪要》,明确:一是告知行政相对人在案件调查期间不得注销公司,并通过调查笔录、告知书等书面形式固定证据;二是行政机关立案调查后应当评估是否存在“恶意注销”风险,必要时函告公司登记机关,在案件调查期间暂停注销登记;三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并确认公司法人的登记状态,并在执法卷宗中予以记录;四是加强执法人员法律风险培训,提高执法能力,避免执法漏洞,尽量缩短行政处罚办案期限,减少投机取巧者的可乘之机。会议纪要下发至全区行政执法机关,要求执法过程中遵照执行。同时区检察院向市检察院汇报,推动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专项行动。目前,在该专项行动中,当地检察机关已发现同类案件线索20余件。
【典型意义】
企业法人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依法独立承担责任。将正在接受行政处罚调查的企业予以注销,使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难以实现,是逃避市场监管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得到负面评价。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已启动行政调查程序,不得注销公司,但行政相对人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调查期间不得注销公司法人资格,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和行政调查机关主动如实报告的,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恶意”。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恶意”注销公司登记的,应当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撤销该登记行为。对于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公司登记机关分属异地,因信息渠道不畅通,导致“恶意注销公司登记”问题的,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行政机关沟通,通过检察建议、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推动行政机关完善行政程序,建立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公司登记机关信息互通机制,堵塞“恶意注销”漏洞。